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03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提存1,670,000元為擔保金後,即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6日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87號),嗣於96年5月2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可認為係屬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於96年6月23日以潭子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函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該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為公示送達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再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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