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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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王信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5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新興路口處,本應在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適 劉朝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址欲左轉,原亦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與劉朝晴二人竟均疏於注意,致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劉朝晴所騎機車之右側,劉朝晴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延至95年3月7日因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胸死亡。而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及甲○○(即劉朝晴之妻)向同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宏祥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5張、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另原審法院先後函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為:「一、劉朝晴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此二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回函各乙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之駕車確有上述過失,且此一過失行為與劉朝晴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劉朝晴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乙○○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劉朝晴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為本件量刑上之參考事項。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行為後法律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另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拘役刑最高度部分(即刑法第33條第4款),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李宏祥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同此事實認定,審酌被告乙○○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所生危害非輕且無法彌補,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害人本身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核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並無過失;(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三)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四)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過鉅,被告無力負擔,致無法達成和解云云。惟查:(一)依據上開二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皆認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並無過失,自無可採;(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原審法院審理時,除被告之自白,尚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證人李宏祥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前開二份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意見書等,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始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並未僅以被告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被告犯行明確,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合理賠償方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