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 律師
陳伊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甲○○並無於94年9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孫 嘉宏 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4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42號檢察官偵查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按:該案號所列被告雖係乙○○、 孫嘉宏 ,惟檢察官於偵查後發現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遂另就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將乙○○、孫嘉宏均列為證人具結訊問,故實質上該部分應係對甲○○實施偵查),對於甲○○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起訴書誤載為供後)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在94年9月17日週六晚上7、8點,在中和網咖附近,看見 英哲 拿1千元安非他命給嘉宏(筆錄誤載為「家」宏,以下均同),但是嘉宏沒有當場給英哲錢。我人在當場。嘉宏有說錢晚一點再給」等語;乙○○復承前偽證之犯意,於95年5月11日,復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891號檢察官偵查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證稱:「甲○○販賣安非他命給孫嘉宏時,我在場,孫嘉宏當時和我在一起,透過我聯絡甲○○,因為他跟甲○○不熟,他知道甲○○在賣毒品,他叫我跟甲○○說:『他要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現在沒有錢,錢要晚點再給,可不可以?』,甲○○說可以,甲○○於94年9月17日晚上10點多,到保平路211號的樓下,當時我和孫嘉宏在一起,甲○○就把安非他命給孫嘉宏,然後他們就各自離開,事後,孫嘉宏拿到錢,孫嘉宏就打電話跟我說要把錢拿給甲○○,但錢也沒有給我,就帶警察來了」等語;嗣乙○○復承上開偽證之同一犯意,於95年8月30日,檢察官就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3號案件審理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復供前具結後仍虛偽證稱:「孫嘉宏凌晨被查獲的前一天晚上7、8點的時候,孫嘉宏要我幫忙找甲○○,因為我們知道甲○○有跟一個藥頭在一起,可以拿到安非他命。我有幫他找到甲○○,其實,甲○○並沒有在賣安非他命,只是知道他有跟那個藥頭在一起,至於甲○○是如何拿安非他命給孫嘉宏我不知道,當時我沒在場。但是我知道孫嘉宏有拿到安非他命,只是錢沒有給甲○○,據我所知,好像是中和的一家網咖或是中和漳和國中門口。時間的話,好像是9點、10點左右。我是打電話給甲○○,跟他說我有朋友要買安非他命,請他幫忙。之後我就把電話拿給孫嘉宏,由他們自己講。電話中有說安非他命要拿1千元,但沒有說到數量,孫嘉宏說他要買1千,因為甲○○都跟藥頭在一起,所以知道找他就可以了‧‧‧,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是真的,我確實有在場,甲○○東西丟了就馬上走了。是孫嘉宏跑來找我,要我幫忙聯絡甲○○。我在電話裡跟甲○○說,我的一個朋友要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因為孫嘉宏這個名字甲○○不知道,他們只見過幾次面,查獲當天,孫嘉宏持有的毒品是我交給他的,當時是甲○○交給我,我就馬上交給孫嘉宏,甲○○就走了。甲○○因跟孫嘉宏不熟,所以沒有把毒品交給孫嘉宏,我們三個都在場,他拿給我,我就轉交給孫嘉宏,甲○○就走了,孫嘉宏也沒有付錢。地點是在保平路211號樓下,那是我乾弟弟他家。
我打給甲○○就在保平路我乾弟弟家,就是211號8樓,我那時候住在我乾弟弟家,我在樓上打完電話,就下樓拿安非他命。本件被查獲前,孫嘉宏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1千元給我,那1千元就是要我轉交給甲○○,但實際上並不是要拿錢給我,是要帶警察來抓我。他毒品一拿走沒有多久,就帶警察來了」等語。甲○○因而於95年10月2日具狀對乙○○提出告發。乙○○於甲○○所涉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甲○○所涉上開案件,於95年9月13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甲○○無罪,上訴本院後,於95年12月28日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駁回上訴確定)之95年11月14日偵查時自白其偽證之犯行,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告發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時均供承不諱在卷,而告發人甲○○並無於94年9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孫嘉宏之犯行,被告竟於甲○○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時及法院審理時,先後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甲○○有於94年
9月17日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孫嘉宏之情,並據告發人甲○○指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至3頁),而被告上開所偽證之告發人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甲○○無罪,並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甲○○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各該次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影本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影本1份及證人結文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乙○○就告發人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就其是否在場見聞告發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孫嘉宏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告發人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案,嗣經判處無罪確定,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被告於同一案件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先後三次到庭就同一事項具結作證,然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偽證罪。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雖即為虛偽證述,惟其於95年7月1日後仍續行為虛偽證述,而依上開所述,被告就同一訴訟案件數次虛偽證述,僅成立一偽證罪,是其最終虛偽證述之時間既係在
95年7月1日之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告發人所涉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固為虛偽陳述,惟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就本件偵查時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而告發人所涉之上開案件嗣於95年12月28日始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已如上述,是被告既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及第17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並使告發人因而陷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追訴,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發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為證人作證時,本應據實陳述,惟其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虛偽證述之證言並有使告發人因而受最輕本刑七年以上重罪之虞,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所致生之危害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難認屬過重,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認原審未審酌依刑法第172條減刑後得諭知易科罰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