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97號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讓右側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行駛,致與右側直行由 嚴紹融 所駕駛之CUM─56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嚴紹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宜蘭市行政院衛生署立宜蘭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24日)下午4時3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以其行動電話向110報警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紹融之母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與被害人嚴紹融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嚴紹融死亡之事實,然辯稱:「我是有打方向燈,我是看後面都沒有來車,我已經彎過去了,他從後面撞過來。」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已自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因未注意到被害人嚴紹融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從右側直行而來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且被告於原審已自白,因其過失未讓右側直行被害人嚴紹融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嚴紹融之機車,致被害人嚴紹融受傷死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3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方調查亦繪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攝有現場照片22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嚴紹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是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揭道路路段右轉彎,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行駛,致與右側直行由被害人嚴紹融所駕駛之CUM─56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嚴紹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宜蘭市行政院衛生署立宜蘭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24日)下午4時3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被害人嚴紹融之受傷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岔路口右轉彎,未停讓右側行駛車輛先行,致與被害人嚴紹融之機車撞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5年8月29日基宜鑑字第095500246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參見95年度相字第249號卷第68頁);嗣本件經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95年11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020號函附卷可憑(見95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第2頁),益證本件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嚴紹融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以其行動電話向110報警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被害人嚴紹融死亡之日期為95年7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然原判決卻認定為95年7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嚴紹融死亡後,被告並未主動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商討賠償事宜,此據告訴人乙○○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5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見被告輕忽被害人家屬權益,被告犯罪後態度欠佳,而法院量刑時,法院應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亦經刑法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是原審未審酌被告未主動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商討賠償事宜等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自屬過輕,難謂適法,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被害人嚴紹融死亡之日期認定錯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並未主動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商討賠償事宜,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