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既為連續犯又為累犯,是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前揭自稱「偉哥」之成年男子欲提供其新台幣3萬元之報酬,即提供自身名義充作公司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稅捐核課之公平及正確性,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無非係因剛服刑完畢出監,沒有工作三餐不繼,資力不佳,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並非主謀之角色,亦未獲取暴利,可予責難之程度應屬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違誤,亦未失衡。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