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家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家簡字第27號
原   告  王玉美
被   告  何水成
       何進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王賴糖 遺產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市○○街○○
巷○號(建號388)之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
NX-3843號(裕隆牌)汽車2部,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賴糖所遺留上開遺產予以分割,其中門牌
號碼台中市○○市○○街○○巷○號(建號388)之房屋,依兩造應
繼分即原告2分之1、被告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中車
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NX-3843號(裕隆牌)汽車2部,
均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⑴被告應協同原告依民法第1138
、1139、1140條之規定辦理被繼承人王賴糖之繼承登記,其
不動產坐落台中市○○市○○街○○巷○號(建號388)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
、NX-3843號(裕隆牌)汽車2部(下稱系爭汽車),由原告
依法應繼承持分2分之1、被告應繼分各4分之1。⑵請求法院
依上開登記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
)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第⑴項
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賴糖之遺產即系爭房屋及汽車協同辦
理繼承登記、第⑵項為依兩造之應繼分為遺產之分割。原告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並更正其聲明之陳述,依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賴糖於90年7月13日死亡,並未預立
遺囑,其配偶 王鎮修 、長男 王豐秋 (未婚,無子嗣)、長女
何玉燕 前分別於64年6月13日、48年10月17日、75年8月26日
死亡,不生繼承問題,本件繼承即由次男 王萬枝 、次女即原
告,及已歿長女何玉燕部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何水成、何
進燈及訴外人 何美華 代位繼承,嗣訴外人王萬枝、何美華均
拋棄繼承,故本件繼承人為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
2人(原何玉燕之應繼分由被告2人分受,故其被告應繼分各
為4分之1)。本件被繼承人王賴糖遺留財產計有:系爭房屋
,及系爭汽車2部。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且兩造就上開遺產尚辦妥繼承登記,上開財產屬公同共有
,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法訴請被告協同辦理遺產登記
並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繼承
人王賴糖之前開遺產,兩造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一併請求被告協同辦
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經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
件被繼承人 陳玉燕 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
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玉燕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著有判決意旨。查本件
被繼承人王賴糖之遺產,其中⑴關於系爭房屋部分:原告
請求兩造按其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等語,本院參酌
該系爭房屋無法為原物分割,參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故認為原告請求兩造按渠等應繼
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尚屬妥當。⑵至於系爭汽車2部部
分:此部分遺產既無法原物分割,若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
,易生使用上之困擾,是本院審酌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認為應予以變價後,再就變價後之金額分
配予兩造為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間之遺產分割
應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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