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誌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底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何敏華 ,佯裝係其友人欲借款應急云云,致何敏華陷於錯誤,指示其公司會計 林沛珊 於10
3年3月27日12時許,以傳真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楊文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即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何敏華向其友人求證後,始悉受騙並委由林沛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文誌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03年2月初快過年時,在高雄新崛江買衣服回家後即發現不見,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故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局報案,其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0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事故狀況查詢乙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何敏華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指示林沛珊匯款至被告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沛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遺失或遭竊,理應隨即掛失止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有一個華南銀行小袋子,放在我外套的內袋,小袋子有兩邊,我將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名片放在一起,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放在另一邊,應該是我拿名片給朋友掉出來不見云云。惟查:依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顯示,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自102年5月19日至
103年3月27日告訴人何敏華匯入款項前,並無任何存提領紀錄,此亦有上開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平日並無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習慣,則被告何以隨身攜帶,並進而於前揭時、地遺失?又上開帳戶自開戶以來,並無掛失紀錄,如被告前揭所辯係於102年2月初發覺遺失為真,何以提款卡該等重要之物於遺失後竟未辦理掛失?況被告既將華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名片一起放在一個小袋子內,何以只遺失華南銀行提款卡?其所辯實與常理有違,難認可採。再者,被告先於103年10月1日偵查中陳稱:係於102年2月初快過年時,去新崛江買衣服回家後即發現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健保卡及現金遺失云云;嗣於10
3年11月19日偵查中改稱:提款卡不見係警方通知我才知道,健保卡何時何地遺失已不記得云云,辯詞亦前後不一,實難採信。另被告辯稱:我都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因常常忘記密碼,故要寫上去云云,惟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涉及本身金錢處理之安全,一般大眾莫不小心謹慎,被告竟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如此輕忽帳戶使用安全,顯違背常理,況被告自承密碼係舊身份證號碼末6碼,於偵查庭中亦能輕易背誦出該舊身份證號碼,則對被告而言,應係容易記憶之數字,何需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且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提出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供查核後,該郵局提款卡亦未將提款卡密碼貼在背面,是被告所辯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係貼在提款卡背面一起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必得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將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出。查,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餘額僅剩56元,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分次提領一空,而在此之前,帳戶並無掛失紀錄,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前述帳戶掛失止付,且若非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又如何能順利提領款項?由此均足見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至明。
㈣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㈡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何敏華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損失10萬元,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檳榔業(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告訴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記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敏華新臺幣伍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