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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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壹臺(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沈宗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599號、第73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7日釋放出所,嗣於88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15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9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7日釋放出所,嗣於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再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3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2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5月29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5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3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然上開接續執行案於沈宗勳103年
5月19日假釋時均尚未屆執行期滿日,且其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11月5日及103年11月26日分別接受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桃園地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日後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性,故於本件不論以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9行所載之「假釋期間之」應予刪除。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宗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及第35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宗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1臺(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該電子磅秤難以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5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