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告 柯克修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被告 柯再發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百三十四點五五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千零六十五點四三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六點四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3年12月25日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旗山段625-11、625-33、625-10地號,下稱系爭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原告長子即被告名下。原告復於68年間在系爭493地號土地上,○○○區○○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原旗山段1564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再借名登記至配偶甲○○○名下,後於84年間終止與甲○○○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多年來均由原告居住使用、處分、收益,並繳納相關公法上之稅捐,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亦均由原告繳付,足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因原告已年近80歲,年老體衰,之前亦曾向銀行借貸大筆貸款,為免債留子孫,並將財產平均分配予子女,故於過去二年間,已多次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被告母親甲○○○標會及向親友借貸所出資購買,而以原告名義與買收人締約後,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亦由甲○○○出資興建,因甲○○○經營00工廠而有資金需求,被告擔任志願役期間之薪資及標會所得,及退伍後迄至結婚前之薪資,幾均由甲○○○挪用供為其事業經營之用,且甲○○○另於80年左右,另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妹妹柯00,故甲○○○乃與被告約定,將被告之前多年繳納之會款、挪用之薪水、年終獎金等作為對價,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終局地歸屬於被告,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退步言之,至少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存在原告、甲○○○與被告間,如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應由原告與甲○○○共同為之,原告所為部分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64年間由原告出面簽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屋於68年11月29日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
記在甲○○○名下,嗣於8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裕發鋸木工廠(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於69年3月17日由被告
及甲○○○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00銀行(下稱00商銀)貸款,並提供系爭土地,及當時被告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後為太平段478地號)、625-12地號(重測後為太平段47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第一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30年。
㈣裕發鋸木工廠復於72年1月21日、76年6月27日向第一商銀
貸款,並提供前項不動產供第一商銀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210萬元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均為30年。
㈤79年6月13日前開第3項之抵押權擔保金額變更為1,080萬元,義務人兼債務人從00工廠變更為被告及甲○○○。
㈥79年8月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開第4項之二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㈦80年1月9日前開第3、5項之抵押權登記變更減少擔保物,擔保品僅剩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㈧81年3月25日前項抵押權擔保金額變更登記為1,368萬元。
㈨90年6月27日前項抵押權擔保金額變更登記為1,664萬元,
債務人兼義務人甲○○○及被告變更為債務人甲○○○、義務人為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系爭土地於64年間由原告出面簽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登記至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本院103年度旗調字第00號卷第8頁),於斯時尚未滿15歲,並無資力承購系爭土地,被告雖不否認原係以借名登記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名義,惟辯稱系爭土地係甲○○○出資購買,甲○○○乃為實際所有權人,其係與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故於此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出資人應為何者。查: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64年間,與原告創設
並共同經營00工廠,伊當時負責管理資金,原告並未管理錢款,當時如果有賺錢,就買一塊土地,伊與原告的錢並未分清楚,都是伊在管理,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房地,貸款都是裕發鋸木工廠在繳,地價稅及房屋稅則是伊繳納,64年間買地的錢是伊跟會招攬互助會,還有跟別人借錢的,這些錢的資金來源都是裕發鋸木工廠周轉,伊自己沒有私房錢等語(本院卷第112-116頁)。而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是以,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除特有財產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均屬其夫即原告所有,且00工廠之負責人為原告,00工廠之財產形式上自均屬原告所有,甲○○○縱係以跟會取得會款,或向人借貸方式取得資金,以購置系爭土地,然上開會款或借款之資金來源,仍係裕發鋸木工廠經營所得,而為裕發鋸木工廠資產之變形物,並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之財產,依前揭說明,自仍均屬原告所有,則縱甲○○○上開所述屬實,其仍係以原告所有之財產購置系爭土地。況原告自陳自12歲開始養賽鴿,並參加賽鴿比賽(本院卷第135頁),其本身為國內種鴿繁殖達人,有原告提出之雜誌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32頁),且本院至原告住所進行詢問時,其住家亦確擺滿賽鴿獎盃、獎牌,而民間賽鴿資金動輒上億,賽鴿達人所賺取之報酬亦非小額,是原告所述其除00工廠之經營外,另有賽鴿比賽所得足供支付系爭土地資金等語,亦非無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000工廠原向第一商銀抵押貸款,而於79年間
將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從00工廠變更為被告及甲○○○,足見00工廠實際由甲○○○經營云云,惟甲○○○於64年間,除其特有財產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其餘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均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故縱甲○○○實際經營00工廠,亦無解於系爭土地原係以原告財產購置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置,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已如
前述,而被告並不否認,其並未繳納系爭土地嗣後之銀行貸款及相關稅賦,亦無管理、利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自堪信實。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主張其係先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甲○○○名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系爭房屋於68年11月29日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
記在甲○○○名下,嗣於8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詢問為何在84年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乃供稱:其並不清楚為何在84年時,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那是甲○○○做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準此,不論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甲○○○於84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之行為,顯並非出於原告之意所為,原告自無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合意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乃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表
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有效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