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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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6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零玖元,及其中本金陸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9月1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逾期清償者依餘額代償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被告另於94年1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萬元整,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7月26日止,帳款尚餘72萬7009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為21萬9199元、代償卡帳款為17萬134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3萬6469元),迭經催告無效。並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到庭逕為自認。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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