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七五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七五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裁定業已逾三十日而不得聲請執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七五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七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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