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三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毒偵緝字第三四、二五號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 曾富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公克),經送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九五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押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驗餘淨重0.三公克),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九五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卷第十三頁),屬違禁物,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