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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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告人 林春美

相對人 林東漢

林進丁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袁德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洪惠萍

林作霖 (即 林劉翠蘭 之承受訴訟人)

林顏千金 (即 林兆聰 承受訴訟人)

林雅凰 (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艷秋 (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河鑫 (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永祥 (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實際遷出原住所,並辦理遷徙登記,原審先前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仍送達至原住所並寄存在派出所,所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原裁定向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係以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為其要件,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為其要件。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該地即為住所,至於所謂「居所」,則是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故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自應以是否為事實上之居住處所為斷,戶籍登記雖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固可作為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參酌因素,但非唯一決定標準。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同居人或受雇人可受領,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至舊址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仍向舊址送達,經抗告人本人於113年12月20日親收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暨送達證書、原法院答詢表、多元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裁定暨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15、17、19、27-29、33頁)。

 ㈡抗告人之戶籍原設在舊址,嗣於112年9月18日變更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新址)」迄今,固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但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之書狀上仍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舊址(見原審卷二第385頁),抗告人之聲明上訴狀關於住所地則記載「詳卷」(見原審卷三第7頁),顯然抗告人未曾向法院陳報遷移住所,且抗告人復於113年12月20日在舊址親收原裁定,顯見其並無變更住所為新址之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0日前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仍逾期未繳,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且原裁定係經抗告人本人親收,自屬合法送達。從而,抗告意旨以舊址非抗告人之住所,系爭補費裁定寄存送達不合法為由,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補費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郭宜芳

                  法 官黃悅璇

                  法 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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