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映志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 律師

劉誠夫 律師

陳俊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3號、第23588號、第25238號),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陳映志犯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映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6、25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告訴人 張皓程鄭銘賢陳森源張嘉芳 (下稱張皓程等4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張皓程等4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並就沒收部分斟酌改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之量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張皓程等4人於原審判決時尚未給付完畢之賠償金,而已給付所有賠償金完畢,張皓程等4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61、71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且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而認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之犯後態度,及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撤銷宣告沒收部分,均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本院之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明知其所提出供張皓程等4人觀覽之作品多數並非其所創作,卻為求可獲得張皓程等4人之信任,謊稱為自己的創作,以此取信於張皓程等4人,使張皓程等4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或合本公司帳戶內,造成張皓程等4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考量張皓程等4人分別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併有未經設立登記,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2.一般情狀: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張皓程等4人所有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 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罪名及犯罪手段均相同或相近,犯罪時間約於民國109年2月至同年6月間,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暨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㈣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且已與張皓程等4人和解,張皓程等4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自陳目前之工作、月收入情形及其就緩刑所願意提供之負擔等情(本院卷第160、258、259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6萬元。

 2.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如前述)。查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賠償給付張皓程等4人,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張皓程等4人,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編號㈠部分

張皓程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編號㈡部分

鄭銘賢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編號㈢部分

陳森源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編號㈣部分

張嘉芳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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