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耀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113年8月1日至29日」更正為「113年8月26日至29日」、第16行「戶」後方補充記載「,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耀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 侯依礽 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106年間因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侯依礽

楊耀斌應支付侯依礽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侯依礽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8號

  被   告 楊耀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29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向侯依礽佯稱加入「聯巨投資」,使用「聯巨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侯依礽因此陷於錯誤,下載該APP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3年8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經侯依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楊耀斌。

二、案經侯依礽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耀斌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侯依礽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8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