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W000-A1134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A113443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被告之調查及訊問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檢察官已於聲請書敘明理由,具體審酌被告之意見而未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為不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處,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