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傑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及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0號1樓,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口前,因腳踏墊置物過多為警盤查,發覺散發酒氣,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威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吸酒精濃度測試單(案號13;序號A211959;感測元件A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JQU1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5號違反藥事法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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