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陳世錚 律師

林奕瑋 律師

相對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肥胖,雙手可自由活動,但雙下肢明顯無力且肌肉萎縮。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淡漠。⒊行為:活動量低,但大致合宜。⒋語言:可以簡略詞語對答,話量少。⒌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其他異常。⒍知覺:聽力下降;未見其他異常。⒎定向感:在場人物之辨認正確;時間與地點之辨認錯誤。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近程記憶力顯著下降;遠程記憶力尚在正常範圍。⒑計算能力:顯著下降。⒒判斷力:顯著下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外籍看護給予程度不等之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財務均由其長子代為處理。⒊社會性:僅可與家人及外籍看護進行低程度互動。鑑定結論:㈠ 楊員 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楊員因前項診斷,僅殘存極低程度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楊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退化。」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995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妹A05已年邁並表示不願介入,弟A07則因長居國外並無往來,次子A08則因涉侵占相對人之財產,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子,並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再經本院衡酌聲請人業經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手足A05、A07、次子A08則因前述情形,同難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參聲請人陳請求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1頁至第72頁),而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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