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請人 陳昱綸

廖郁瑩

相對人錸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廣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宗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⒈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份工資新臺幣肆萬

參仟元予勞方廖郁瑩。⒉有關特休工資、資遣費及電腦補助費…

…資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肆萬元予勞方廖郁瑩……合計之金額新

臺幣捌萬參仟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匯

入勞方廖郁瑩帳戶……⒋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份工資

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予勞方陳昱綸。⒌有關特休工資、資遣費

及電腦補助費爭議……資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予勞方

陳昱綸……合計之金額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匯入勞方陳昱綸帳戶……」、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

載「⒈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份工資新臺幣參萬貳仟伍

佰元予勞方陳昱綸,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前匯入勞方

陳昱綸原薪資帳戶。⒉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份工資新

臺幣肆萬參仟元予勞方廖郁瑩,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

前匯入勞方廖郁瑩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同年8月22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

  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同年6月15日前以郵掛方式寄予聲

  請人廖郁瑩、陳昱綸(下合稱本件聲請人),另願就本案爭

  議款項即積欠113年4月工資、特休工資、資遣費及電腦補

  助費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7萬500元分別給付予

  聲請人廖郁瑩、陳昱綸,並於同年7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廖

  郁瑩帳戶(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聲請人陳昱綸帳戶(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復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113年5月工資3萬2,50

  0元、4萬3,000元分別給付予聲請人陳昱綸、廖郁瑩,並

  於同年9月2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

  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人廖郁瑩、陳昱綸分別聲請就12萬6,000元(計算式:83,0

  00+43,000=126,000)、10萬3,000元(計算式:70,500

  +32,500=103,000)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等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有

  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

  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9090號函、相

  對人補正函、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112年7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01630號函等附

  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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