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逢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逢文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7、113、131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許逢文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月底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世英 」、「 劉亞婷 」向 鄭淑美 佯稱下載「信昌」APP進行股票投資,有老師帶領佈局、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惟鄭淑美因前已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而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許逢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向鄭淑美佯稱:必須持續提供資金儲值以認購新股之不足款項云云,鄭淑美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先鋒店交付款項,並備妥40萬元以待交付。隨後「知足常樂」指示許逢文先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由許逢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後,前往上開地點與鄭淑美見面。許逢文於113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隨即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信昌公司之員工,復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予鄭淑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公司。

 ㈡因而認為:

 ⒈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正方形印文2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知足常樂」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為加重詐欺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故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之。  

 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該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事項:

  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被迄今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鋼操作員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依告訴人之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並獲得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12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以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手段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未遂,所生損害尚輕,且已於準備程序中賠償告訴人5萬元,獲得告訴人之諒宥,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操作員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之角色、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許逢文」工作證1張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正方形印文2枚

3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1、000000000000000/31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尚未使用之假工作證1大張(含9小張)

5

尚未使用之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5張

6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8張

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記載買受人、電話、金額及經辦人許逢文)

8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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