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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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甲○○」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傷害、竊盜犯罪紀錄,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刑事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確定;復又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1號、96年度林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並與上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丙○○(業已審結,判處罪刑在案)分別擔任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雙子座行動通訊館」之員工及負責人,由丙○○負責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丁○○則負責招攬因缺錢而欲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賺取佣金獲利之人。嗣於100年2月間,丁○○告知乙○○(業已審結,判處罪刑在案)上情,乙○○因女兒住院急需用錢而同意與丁○○前往「雙子座行動通訊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丙○○、丁○○與乙○○均明知乙○○之配偶甲○○並未授權或同意渠等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0年2月12日,先由乙○○擅持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在「雙子座行動通訊館」,交予丙○○及丁○○;嗣先由乙○○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暨專案同意書2份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署押共5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而丙○○及丁○○則負責在3份申請書上黏貼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再由丙○○及丁○○於同日持上開虛偽製作之申請書1份,向不知情之環球通訊行員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詐稱係甲○○欲申請門號使用,利用環球通訊行員工向亞太電信申請核發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二)復於翌日,丙○○及丁○○再持上開虛偽製作之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各2份,以傳真方式,向不知情之華中通訊行員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詐稱係甲○○欲申請門號使用,利用華中通訊行員工向亞太電信申請核發並交付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SAMSU
NGSCHF669W手機及OKWAPC330V手機各1支,且於100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期間,致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而提供電信通信服務,因而詐得免繳2筆通信費金額333、33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亞太電信就門號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積欠333元、333元之通話費(另各有手機違約金5,392、5,392元;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預付卡,因此無積欠通話費問題),經甲○○接獲亞太電信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101年8月8日、同年8月28日之準備程序中及102年1月31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與共犯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1年12月27日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紙、專案同意書2紙、亞太電信函覆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共3紙及亞太電信費帳單1紙(參警卷第41至第51頁、本院卷第111至第11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偕同共犯所冒名申請之2支手機違約金共計10,784元之部分乃屬各電信業者在門號申辦人違約後按契約列帳收取之金錢,並非被告等自始欲詐得免繳之不正利益,被告等對此亦未享受任何電信業者提供之服務,自不應計入被告等詐得之不法利益,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及共犯丙○○推由共犯乙○○在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由共犯丙○○及被告在3份申請書上黏貼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再分別持以交付予環球及華中通訊行,委託其申請亞太電信門號,致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乃核發並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所搭配之SAMSUNGSCHF669W手機1支、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所搭配之OKWAPC330V手機1支之行為,且於100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期間,致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而提供電信通信服務,因而詐得免繳2筆通信費金額333、33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已足生損害於甲○○、亞太電信公司關於客戶資料、通信服務及營運收費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甲○○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甲○○名義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與共犯丙○○、乙○○利用不知情之環球、華中通訊行員工向亞太電信申請行動電話詐得手機門號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丙○○、乙○○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條文,惟此部分事實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法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持偽造申請書冒名申辦該上述門號,而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共犯丙○○共同先後於100年2月12日、13日持上揭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所犯2罪均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與共犯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並業由共犯乙○○先行清償全部通信費用及違約金,有亞太電信函覆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態度尚屬良好,並參酌被害人甲○○之意見,暨被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與共犯丙○○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至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內填寫「甲○○」部分,係為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均業經被告等行使而分別交付上揭2家通訊行員工收執據以向亞太電信提出門號申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案系爭SIM卡3枚、SAMSUNGSCHF669W手機1支及OKWAPC330V手機1支並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文書│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卷處│├──┼────────┼───────────┼──────────┤││亞太電信公司預付│「甲○○」署名1枚│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000││一│卡申請書1份││035707號卷第47頁及本│││││院卷第111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甲○○」署名共2枚│同上卷第41、42頁││二│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各1份│││├──┼────────┼───────────┼──────────┤││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甲○○」署名共2枚│同上卷第44、45頁││三│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各1份│││├──┴────────┼───────────┴──────────┤│合計│偽造之「甲○○」署名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