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梁新華 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柯世賢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07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就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取得執行名義,雖未就相對人所有現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平鎮市○○段○○○○○號建物(100年2月17日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9年5月1日,下稱系爭建物)取得執行名義,惟系爭土地於84年9月7日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點約定「地上物,債務人(即柯世賢)同意為押品之一部份」已載明抵押權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當時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系爭建物屬抵押權標的物範圍,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為合併查封、拍賣,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等語。
原裁定略以:系爭建物非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所
及,且系爭建物係興建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前,無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明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
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依其立法理由所載:「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之旨,執行法院將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亦為法之所許。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亦明白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查相對人於84年8月28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予抗告人,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點即明白約定「地上物,債務人(即柯世賢)同意為押品之一部份」,然因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從同時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但相對人既已同意系爭建物作為抵押品之一部分(見101年司執字第90958號卷第18頁反面),則將其一起併付拍賣,應不違背當初立約之真意。況為避免僅拍賣系爭土地而未一併拍賣系爭建物,造成無人應買或應買人裹足不前、應買意願低落致拍定價金減少而損害抗告人(債權人)及相對人(債務人),並使拍定後土地與建物間之法律關係複雜,衍生糾紛。允宜併付拍賣為當,原裁定未予詳究,僅以系爭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興建於抵押權設定之前,不符民法第877條規定,而裁定駁回併付拍賣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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