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
892號、第2514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第21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破窗器壹支、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之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造之「 蔡銘坤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正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正雄、 蘇耿生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7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趁 嚴子勳 將其所使用,東巨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嚴子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車門未鎖之際,由林正雄手戴手套,持手電筒照明車內,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無線電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蘇耿生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旁把風,待林正雄竊取得手後,蘇耿生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正雄逃逸,並將所竊得之前開無線電變賣3,000元後,將所得款項平分。
㈡林正雄、蘇耿生(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與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5月6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永福國小地下停車場,由林正雄手戴手套,徒手打破 莊宗澤 所租用, 志英 車行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莊宗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莊宗澤及志英車行,並竊取車內之無線電1台(價值8,50
0元),蘇耿生則在外把風,待林正雄竊取得手後共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前開無線電變賣3,000元後,將所得款項平分。
㈢林正雄、蘇耿生(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5月19日8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由林正雄手戴手套,徒手打破 王振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起訴書誤載為870-RF)號營業小客車車窗後,致令該車窗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振財,並竊取車內之無線電1台(價值10,000元),蘇耿生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旁把風,待林正雄竊取得手後,蘇耿生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正雄逃逸,並將所竊得之前開無線電變賣3,000元後,將所得款項平分。
㈣林正雄、蘇耿生(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0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誠正國中停車場,共同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後,由林正雄以徒手打破蔡銘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黑色電腦背包1只(內含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新學友卡1張、日盛銀行GOGO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加油聯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名卡1張,汐止農會存摺及金融卡各1張、聯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各1張、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各2張、銀行開戶印鑑章1枚、隨身硬碟1個(價值1,000元)、CANON數位相機1台(價值2,5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員工識別證各1張),蘇耿生則在外把風,待林正雄得手後共同逃逸。
㈤林正雄、蘇耿生(本院另行審結)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0日16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店,由林正雄進入店內,佯裝蔡銘坤本人欲刷卡消費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蘇耿生則在店門外把風,林正雄復以上開竊得蔡銘坤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47,900元,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蔡銘坤」(起訴書誤載為「 蔡明坤 」)之署名1枚,以偽造不實私文書簽帳單,進而將之交還予「燦坤3C」店員而行使之,嗣因蔡明坤收到簡訊通知發現信用卡遭盜刷,遂通知聯邦銀行,聯邦銀行發覺有異打電話要求「燦坤3C」店員核對刷卡者身分,林正雄即藉故離開,與蘇耿生一同逃離現場,致未能詐得筆記型電腦1台而未遂。
㈥林正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9月
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地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手電筒照明車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窗器,打破 陳寶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包包(內含小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共損失1,500元)得手後逃逸。
㈦林正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9月
16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附近之「豪得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窗器,打破 傅俊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無線電1台(價值10,000元),得手後逃逸。
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於101年9月16日1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查獲林正雄,並扣得林正雄所有分別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手套1雙、手電筒
1支、破窗器1支等物;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
4段與永安北路前查獲蘇耿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子勳、莊宗澤、王振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蔡銘坤、陳寶欽、傅俊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正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嚴子勳、陳寶欽、傅俊誠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莊宗澤、王振財、蔡銘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HU7-109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燦坤3C八德店信用卡簽帳單、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101年5月6日12時56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101年5月17日18時58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
101年5月19日10時17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101年8月20日15時26分至3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101年8月20日16時19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搜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破窗器1支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就犯罪事實㈣,其以擊破器打破車窗竊取被害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拿石頭將車窗打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144號卷第37頁),嗣於偵查中又稱:其係以徒手打破玻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144號卷第158頁反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手法究係為何,已非無疑,而扣案之破窗器1支,亦無法直接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手法確實係以該破窗器為之,是基於罪疑唯輕,宜認定被告係以徒手為之,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扣得之破窗器1支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卡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當屬私文書之一種;行為人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復持以交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持卡人本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耿生,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損壞小客車車窗之犯行,其目的係為竊取該車輛及車內之財物,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毀損及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蔡銘坤」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民眾財產等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認輕微,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分工情形,暨被告所竊之部分贓物業已返回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按,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公訴人認被告有多次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準此,本件被告雖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惟據被告供承其犯罪之動機在於其從事水泥工,工作不穩定,沒有收入,並非竊盜成習等情,又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故本院認並非使被告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本院對被告所處長期有期徒刑,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最後,即使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證,尚需考量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是否具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查被告雖有相關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期間並非從無間斷,自難遽謂被告有竊盜等犯罪之習慣,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又本院已考量於本件中之各情狀而對被告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如再另宣告強制工作,實質上係處以逾3年10月之刑罰,與被告於本件中之犯行相較,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綜上所述,於本件中對被告除為有期徒刑之諭知外,如尚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恐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是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聲請,已嫌未洽,併此敘明。
六、至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破窗器1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筆記型電腦,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蔡銘坤」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簽帳單業已交付該特約商店作為簽帳之單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同案被告蘇耿生待本院另行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林正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之犯罪事實。│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2│事實欄一、㈡│林正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之犯罪事實。│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3│事實欄一、㈢│林正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之犯罪事實。│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4│事實欄一、㈣│林正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之犯罪事實。│刑捌月。│├──┼──────┼─────────────────┤│5│事實欄一、㈤│林正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捌月。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之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造之「蔡銘坤││││」署押壹枚沒收。│├──┼──────┼─────────────────┤│6│事實欄一、㈥│林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之犯罪事實。│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破窗││││器壹支均沒收。│├──┼──────┼─────────────────┤│7│事實欄一、㈦│林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之犯罪事實。│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窗器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