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第2項詐欺罪之宣告刑應更正為「原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5年9月21日上午11時起至95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