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時四十分,應予更正),隨手於臺北市○○區○○○路路邊牆角某處拾起不知何人所有之鐵鎚一支後,進入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旋即以該支鐵鎚猛力敲擊該店內之臥式冰櫃玻璃,該臥式冰櫃玻璃因而破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該鐵鎚因此敲擊而斷裂成兩半,其上半部斷裂於冰櫃內,甲○○同時高聲呼喊搶劫,並持其手上已斷裂之鐵鎚把手比向店員乙○○,恐嚇恫稱:「把全部的錢拿出來。」,致乙○○心生畏懼,將收銀台內之紙鈔及零錢全部置放於桌上,甲○○隨即將百元鈔十三張,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取走,復把自己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丟置於櫃臺。嗣經乙○○報警後,為警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時五十一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查獲,並扣得前開已斷裂成兩半之鐵鎚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鐵鎚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工作,卻以此恐嚇取財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為一千三百元、該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鎚一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是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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