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前因故發生爭執,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夥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住所門口外之公共區域,藉勢並以意旨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言詞不詳的惡言叫囂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一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證人即目擊者 盧祥宇趙國明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節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已有載明,僅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然不影響公訴範圍。查被告於深夜糾集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住宅區尋釁,除使證人甲○○心生畏懼外,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亦甚大,爰審酌上情,及被告與證人甲○○本有不愉快,但被告已當庭向證人甲○○道歉,證人甲○○也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與檢察官求刑刑度,並被告一度矢口否認,但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幹你娘GY(音同)」、「臭你娘GY(音同)」等詞公然侮辱甲○○。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卷參照),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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