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滋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97號、104年度偵字第14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餐具組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滋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2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商標餐具組1組為被告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經警為蒐證目的而購得,雙方無買賣真意,依法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則依上揭規定,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從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黃滋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228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購得仿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餐具組1組,確屬仿冒商標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核屬被告所有供本件侵害商標權犯行所用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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