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抗告人 薛舜文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四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一○一年度醫上字第二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生活陷入困境,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致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清寒證明書以為釋明。原法院以:上開清寒證明書僅記載抗告人家境確為清寒,並不能據以釋明抗告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依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有一筆土地,現值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七千零六十一元,且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後,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六萬三千三百零七元,尚難認抗告人確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雖謂:伊積欠卡債六、七十萬元,且所有土地已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不能自由處分及籌措款項,第一審裁判費係伊母代墊,因伊與母親現訴訟中,不可能再予代墊云云,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四三四五○、四三○五三、四五○四三號及一○○年度司促字第四四三八九、五四六四號等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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