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上訴人 陳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固指上訴第二審之書狀內,必須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言;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仍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固難謂係具體事由,但此情應客觀判斷,非得專依主觀認定。卷查:上訴人陳娟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提出上訴理由,原判決既花費半頁篇幅摘要略載,復以近二頁之長篇幅,駁斥其上訴理由不可採納。足見客觀上尚難認此上訴之理由不夠具體,否則何庸費事多所駁斥?乃原判決復以該上訴狀所載,不合法定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第二審上訴,自嫌理由矛盾。本件第三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宋祺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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