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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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丙○○違反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如下:被告甲○○與王茂林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證據︰(一)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王茂林於警訊之供詞(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稽查紀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告甲○○、乙○○、丙○○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一年,及緩刑二年之宣告,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等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且被告甲○○、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此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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