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複代理人 馬志芬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被告即反訴原告 莊淑鑾凱鉅體育用品社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
劉錦隆 律師 呂蘭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一獨資商號,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間,依被告之預定單所發貨之運動鞋、運動服及運動用品之買賣,結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交易價金共計四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二元,亦有被告之簽收單可稽,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五日內給付,被告仍不置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經貴院及兩造會同履勘上開運動物品,有瑕疵經當場由原告自認並取回者,其原售價為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扣除此部分價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之經銷合約即為買賣合約,其中文字從未有被告僅就已賣出之貨品才有給付義務,以往之付款實務亦無此種付款方式。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永誠律師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中係稱「如有」瑕疵願補償,上為當然之道理,並非原告承認有瑕疵。原告複代理人馬志芬所稱「我們交的貨品多多少少都有瑕疵」,係因其不了解案情暫時代理,為其個人所為之陳述,出於猜測之詞,旋即具狀向貴院聲請更正錯誤。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通知單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預定單影本四份、簽收單影本十三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背棄誠信,對於被告所盡之義務,而原告提供之貨品均有瑕疵,包括有:材質、色料錯誤(變質、混色)、規格包裝錯誤(如尺寸配比、同腳包裝)、生產品檢疏失(如膠合、車縫)、使用後發生脫線、脫膠、滲色配件脫落(如鈕扣、拉鍊等)功能喪失(如防水、防風、避震等),以上狀況經伋生依慣例皆由供應商負責回收或更換,原告竟藉口合約期滿(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後,無法負責,致使原告現有二百餘萬元庫存品,若發生前項之瑕疵時,為一本維護消費者權益,將自承損失。訴於系爭貨品有瑕疵經當場由原告自認並取回者,其原售價為一0五八三一元(附件一),其與被告主張不同,其原因如附件二,原告願自起訴之金額中扣除,請查照。
二本訴部分,補充準備理由:
(一)兩造間之經銷合約即為買賣合約,從其中之文字從未有被告僅就已賣出之貨品才有給付義務,從以往之付款實務亦無此種付款方式,合先 陳明
(二)原告從未自認系爭貨品有瑕疵:1原告陳永誠律師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中係稱「如有」瑕疵願補償,此為當然之道理,並非原告承認有瑕疵。2原告之複代理人馬志芬所稱「我們交的貨品多多少少都有瑕疵」,係因其不了解案情暫時代理,為其個人所為之陳述,出於猜測之詞,旋即具狀向貴院聲請更正錯誤。
三、反訴部分,答辯如後:
(一)反訴原告仍依建議定價與成本計算應得之利益,與經驗法則不符。1建議定價不一定出售成交,亦不一定能賣到同一價格,依其理論做生意不會發生虧損,社會上實際經驗是否如此?2任何經銷商都可能發生滯銷而有存貨,如同系爭貨品。
(二)反訴原告甚至聲稱無須額外支出任何費用,此與經驗法則完全不符。
(三)反訴原告如要主張可能之利潤,應提出稅捐處驗印之帳冊,即可明知其實際淨利率為若干。
(四)系爭貨品之交貨期大部分為八十七年六月,有被告之簽收單(原證三號)可稽。檢附新竹貨運之簽收單,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均為七月份,交貨之貨款,與事實不合,故被告未在七月交付原告六月份貨款,才導致原告不再送貨,其因果關係被告竟顛倒是非,從其簽收單即可反證。
(五)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業務員 林耀輝 聲稱原確定之貨品,不要再送,雙方要結帳,貴院如認為必要,原告可帶其到庭作證。謹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具狀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陳永誠律師11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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