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携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變造駕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駕照上乙○○之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手套壹雙及如附表所示駕照上乙○○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年間又因賭博案件及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再經同一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一千元及拘役五十日,均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携帶尖硬足以傷人之螺絲起子為工具,手戴手套,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以螺絲起子將台北市○○區○○街○○○號三樓甲○○住處之大門門鎖,入內竊取甲○○所有之日幣五千元,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慶豐銀行發行之VISA卡一枚, 許賢稜 所有之機車駕照一枚。得手後離去,且另行起意於二月初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上開竊來之駕照上,足生損害於許賢稜及監理單位對於駕照資料之管理。嗣於同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乙○○於食髓知味後,仍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欲進入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一巷八號二樓行竊,尚未著手前即為警當場查獲,起出前揭變造之駕照一枚,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螺絲起子二把、及手套一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經變造之駕照一枚,螺絲起子二支及手套一副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携帶尖硬足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門鎖方式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罪;其變造許賢稜之機車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竊盜行為為未遂,惟查被告尚未著手時即被民眾發覺,被告未及破壞門鎖入內行竊,僅屬預備犯階段,不成立竊盜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手套一雙及如附表所示變造駕照上乙○○之相片一張,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於竊得前揭慶豐銀行發行之VISA卡後,持該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區毓書園餐廳,偽簽甲○○之署押,消費二千六百四十元,足生損害於甲○○及慶豐銀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並有信用卡消費帳單各一紙為證,且查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承認右揭事實,惟查嗣後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堅決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伊偷來的信用卡因持卡人為女性,故丟棄,伊沒用過云云,本院調閱前揭簽帳單以驗筆跡,惟因該簽帳單已遺失,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八五號函在卷可稽,已無從鑑定,況以持卡人既為女性,依常情被告如持該卡簽帳,顯難獲店家之同意,是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因事證不足而難以認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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