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付,並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嗣原告雖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具狀聲請拍賣被告甲○提供上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歷經多次執行程序,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時由第三人拍定該不動產,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記錄表影本五份、授信客戶異動資料表影本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及其妻甲○確有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嗣雖未按期繳納本息,惟原告於其等無法按期繳息時,即應處理,不應讓其多繳利息,且其等所提供借款擔保之不動產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原告應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付,並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未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其等無法繳息時,即刻求償,致其等多負擔利息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即具狀聲請拍賣被告甲○提供本件借款擔保之不動產,嗣歷經七次拍賣程序,始由第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拍定該不動產,甫於近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完畢,亦經原告提出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記錄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並未拖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要非無據。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僅繳納借款本息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則其未按期清償債務,顯有遲延清償情事,而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除得請其履行債務外,亦得收取遲延利息,則原告既有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之權利,即不因原告另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不動產,作為被告不須支付遲延利息之理由。又本件債務人既負有就債務即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清償之責任,縱本件債務嗣因抵押物拍賣後得有價款,亦僅生原告就抵押物拍賣所得款項受償部分應予扣減之問題,扣減後如債務仍有尚未清償部分,仍應由被告就尚未清償部分負返還之義務,尚非謂債務人得以抵押物業經拍賣完畢,藉以免除債務,則被告所辯其等提供本件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原告應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被告甲○連帶給付本金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徐乙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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