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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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竊佔搭建之鐵皮屋經營「珍味海產店」(計竊佔台北縣○○鄉○○段楓林小段第一0五之三七地號土地為0.00七一公頃,同小段第一0五之三六地號土地為0.00一八公傾,共計0.00八九公頃)。(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