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中棲中央路口處,因「1、騎機車未戴安全帽;2、闖紅燈;3、經警攔查不停」違規,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該所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書,裁處自收受該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二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單與裁決書寄送地址台中縣○○鎮○○路○段○○○○○號,早於十幾年前就無人居住倒塌,異議人因換領行照得知去年曾違規,事後一在詢問家人,家人均表示未有違規行為,是否相關單位有疏失,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中棲中央路口處,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闖紅燈違規,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攔查不停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鍾陽照 到庭證稱: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鎮○○路與中央路查獲NNS-818號重機車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經我們攔查不停,雖然確定當時違規人不是女的,但是我與同事二人均記下車號,經互相確認機車車牌為000-000號之後,再以電腦查證車號與車型、顏色均無誤後確定並未舉發錯誤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渠乃親眼看見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違規之事實。又訊據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另本件異議人陳稱因舉發單寄送地址房子已經倒了十多年,所以未住在該地等語,雖原舉發機關已按異議人戶籍所登記之地址為送達,惟依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清警交字第091002563000號函覆稱:該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32144號掛號郵件,依車籍地寄送,該案查無退件紀錄,並已逾查詢期限,為保障車主權益,本分局同意以最低罰裁處等語,有該函一紙在卷可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新台幣三千二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已斟酌異議人之權益,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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