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丙○○
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三四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公頃之磚造、木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三四八-二地號土地為伊二人共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公頃之磚造、木造平房,越界無權占用該土地,迭經請求返還,均置不理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將該C部分之平房拆除並交還土地之判決。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或不爭執,並陳稱只要原告將界址確定出來,即願意拆除建物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C之磚造、木造平房拆除,並交還基地,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