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固曾舉例:經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對於業已提出之證據捨棄不用,卻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之語,然經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於判決書內如業已敘明其所採用證據及不採納之理由,而其認事採證無違於經驗法則,僅未明白記載何部分證據為不可採者,尚與「漏未斟酌」有間,至為當然。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無訛,從而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二十日內提出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認原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審未審酌聲請人九十一年十月
十四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其上記載三點理由(詳附件)足證於同年一月六日即案發當時,聲請人還不認識被告 李東明 ,不知被告李東明住處,故當日未持刀砍傷被告李東明云云,為其聲請再審之主要論據。查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庭訊已傳訊證人 王桂鑾 ,證人王桂鑾當庭證稱:甲○○當時不認識李東明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上第三九二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筆錄第七頁),足見原審已有就聲請人當時是否認識被告李東明乙節加以調查;又原審九十一年度沙簡上第三九二號判決書理由欄中記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福東路口附近,持空心鐵管一枝毆打李東明,致李東明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九時許,前往李東明前開住處持西瓜刀傷害李東明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李東明住處何在,其未持西瓜刀砍傷李東明云云。」故原審對聲請人上開置辯已有論列,非棄而不論,且原審於理由欄一㈠中記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九時許,前往告訴人李東明前開住處二樓,質問李東明是否知悉王桂鑾自殺住院事,並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自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取出西瓜刀一把,向李東明身體猛砍,致李東明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東明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指訴綦詳,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可稽。被告甲○○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則原審依告訴人即被告李東明指述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認聲請人辯稱當時還不認識被告李東明,不知被告李東明住處云云等置辯不足採信,其認事採證無違於經驗法則,並非未敘明理由,亦不能單憑原審判決書未記載「證人王桂鑾證詞為不可採信」一語,即遽行認定原審判決未斟酌證人王桂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是原審並無「漏未審酌」情事甚明。
㈢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其中第一點理由略謂:聲請
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對被告李東明提出通姦告訴,告訴狀記載被告李東明地址為「臺中縣○○鄉○○路○○○巷○○號」,此地址係證人王桂鑾所告知,故聲請人不知被告李東明同年一月六日案發時住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二樓」云云,然聲請人雖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告訴狀記載被告李東明地址為「臺中縣○○鄉○○路○○○巷○○號」,非記載「臺中縣○○鎮○○里○○路○○號二樓」,此亦僅為聲請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對被告李東明居所之認知,尚難就此推論聲請人於同年一月六日案發時不知被告李東明之住所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二樓」;又上開答辯狀第二點理由略謂:證人王桂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案件同年六月十日偵查中證述:「李東明剛好在路上聽電話,我告訴我先生他就是李東明」,可知聲請人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因證人王桂鑾之指認,才第一次認識被告李東明,故聲請人於同年一月六日並未見過被告李東明,然縱證人王桂鑾上開證述屬實,亦僅能證明係證人王桂鑾個人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之前未見過被告李東明而已,尚難據此而論聲請人於同年一月六日未前往被告李東明前揭住處持刀砍傷被告李東明;復上開答辯狀第三點理由略謂:若被告李東明在同年一月六日遭聲請人持刀傷害,為不立即報案提出告訴,反經聲請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通姦告訴後,才在同年三月二日向大甲分駐所提出傷害告訴,此舉不合常理,是被告李東明遭他人傷害後,因得知聲請人提出通姦告訴,增加自己談判籌碼,而嫁禍到聲請人身上云云,然犯罪被害人何時提出告訴為其個人權益,聲請人認係被告李東明遭他人傷害,再嫁禍予聲請人,惟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顯屬其臆測之詞,亦非可採。是聲請人認原審漏未斟酌之三個證據,均非足生影響於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甚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無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聲請人聲請再審狀
內所指原審漏未審酌事項,亦非足生影響於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是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