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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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二、二三九二號)及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四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以平均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所、新竹市科學園區內之某工地及該工地之宿舍等地,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以平均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上址住所、新竹市科學園區內之某工地及該工地之宿舍等地,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或放在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鹿島橋前查獲,並起出併同為警查獲之 劉宗文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所有、預備供甲○○、劉宗文二人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七公克)扣案而查獲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另查悉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因其上開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應送執行強制戒治一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所前為警緝獲,並於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0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0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與被告併同為警查獲之劉宗文所有、預備供被告與劉宗文二人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七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