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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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協和影視社」負責人,明知片名為「時光機器」六部、「間接傷害」一部、「瞞天過海」二部等電影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即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而擅自重製之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彰化縣○○鄉○○路夜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單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購入後,意圖散布於親友,而持有之,並置於上開影視社櫃檯下之置物櫃內,嗣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影光碟片共九部。案經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惟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