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豐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豐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均稱被告)與綽號「 阿勇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縣○○鄉○○○○段一二七之一二二號,見乙○○所有之牌照號碼JYC─四二三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在該處,丙○○竟與「阿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勇」在一旁把風,丙○○以「阿勇」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欲變賣金錢。嗣乙○○聽見其機車引擎之發動聲,遂高喊抓賊並報警,丙○○則騎乘該車逃逸,而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新社鄉興中山莊碉堡前逮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是被同事甲○○冒名的,因為其擔任過甲○○申請信用卡之保證人,甲○○因此得知其身分證號碼,而於警詢、偵查中冒用其名義應訊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因另案被通緝,遂於被警查獲後,冒用被告之名義應訊,其被移送地檢署偵訊後,即被檢察官飭回等語。次查,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段一二七之一二二號前拍照存證,有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經本院檢視前開照片,照片中為警查獲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證人甲○○,此亦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理後,命本院法警對證人甲○○拍照存查,有照片二張附於本院卷內可資參照,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
四、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屬被冒名之「丙○○」,而非「甲○○」,證人甲○○冒名應訊後,並未經檢察官收押,自無從以在押之身分特徵,認檢察官起訴之人為甲○○,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為被冒名之丙○○。再原審並未開庭審理,甲○○於原審亦無到庭應訊,原審僅依卷證資料對被告丙○○為判決,其裁判之對象應為丙○○而非甲○○。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固認「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但查該案例係就冒名者於檢察官起訴之際即由檢察官收押,起訴書註明被告在押,移送法院審判時將在押被告一併移審之情形而言,則冒名者既在押,其特徵即得審認,縱檢察官以被冒名者起訴,起訴效力仍及於在押之冒名者,審判中自得以發現之真名加以審判,尚不得認無論檢察官起訴對象於起訴時在押與否,或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屬他人冒用,而無其他足資辨別冒用者之特徵下,法院可自得查明冒用者之真實姓名、身分,逕加以更名審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之對象均為被告丙○○,被告提起上訴自為合法,且其上訴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照)。爰依前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法官李添興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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