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彰化縣○○鎮○○里○○路○○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與中國大陸女子即被告於中國大陸結婚,婚後原告並為被告申請於同年七月十日來台,共同居住於原告之住即彰化縣○○鎮○○里○○路○○號,詎被告來台不及二十日,即向原告謊稱其母病危,而於同年八月三日離台,返回中國大陸,且自此一至不返,其間原告雖多方以電話與其聯繫,甚至依其所請前後電匯與伊生活費用高達美金九萬五千元,並多次親至中國大陸,然被告卻始終藉辭推拖,不願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五年,被告不願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名存實亡,期間長達五年有餘,顯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之規定請求判如先位聲明。
二、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來台,與原告合意設定共同住所於彰化縣○○鎮○○里○○路○○號,未幾卻藉詞返回中國大陸,屢經催促仍不願來台履行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若鈞院認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判准如原告備位聲明。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翁錦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原告並為被告申請於同年七月十日來台,共同居住於原告之住即彰化縣○○鎮○○里○○路○○號,詎被告來台不及二十日,即於同年八月三日離台,返回中國大陸,且自此一至不返,迄今已逾五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翁錦鏘到庭證稱屬實,且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入境,旋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資料,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二二七六0號函暨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申請資料縮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兩造分居已逾五年以上乙節,已如前述,而兩造分居之原因係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迄未入境,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原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兩造分居既已逾五年,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分居期間即屬有名無實,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已難以維持,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經本院如原告先位聲明判決准兩造離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備位之訴,本院不再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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