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О一號
自訴人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代表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至自訴人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下稱雙十公司),向自訴人租借BMU─125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機號為056號,約定每月租金(俗稱服務費)為一千八百元,雙方並簽有電台服務契約書。嗣自訴人即將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交予被告甲○○使用。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無線電車台機器據為己有,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拒繳租金,自訴人曾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討租金及終止租約,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機器,然被告均未理會,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雙十公司租用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機器是裝在伊之營業小客車上,而該車是貸款的車子,後來沒有繳息而被貸款公司即裕融公司牽回去,而機器留在車上,所以未繳回去給自訴人,後來是收到法院的通知才打電話連絡裕融公司去找機器,而找回來後有要還機台給自訴人,但是自訴人不願意收,而伊希望欠自訴人的租金可以分期償還,但是自訴人對租金部分的要求比較高,所以未能達成和解等語。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確實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被告甲○○向裕融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且該車確有被催收之紀錄,有裕融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裕融九十二年中字第0二三號函及所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另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攜帶上開機器到庭,並欲返還予自訴人,惟自訴人則認上開機器的配備缺少了五、六樣,亦未帶錢賠償缺少的配備部分,故未拿回上開機器,以上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審理筆錄可參,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另自訴代理人 陳政治 亦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庭呈的機器共缺少五樣零件,包括麥克風、天線、車頂燈、電源線、天線座,而該機台總價值三萬元,而缺少的零件部分約值四千元等語,則若被告有意侵占該套機器,則其當會將主機予以侵占,而非侵占上開較不值錢的零件部分,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被告未能全數返還前揭機器,即遽論被告以侵占罪責。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