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元、美金陸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玖角貳分、港幣叁拾肆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貳拾伍萬元,動用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本契約授權原告代墊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所列金額與其所生利息及費用均承認之,且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八條約定,按墊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貨款利率計算利息及延遲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九泰公司依前開契約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申請開發信用狀,開狀金額、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二,前開信用狀款項經原告墊付予外代理銀行,扣除被告提出之一成融資保證金後,尚欠金額總計日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元、美金陸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玖角貳分及港幣叁拾肆萬玖仟零肆拾柒元,詎料被告九泰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即第一筆信用狀到期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應付款項,依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其餘各筆信用狀融資契約款項均視為到期,被告九泰公司共計積欠原告日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元、美金陸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玖角貳分及港幣叁拾肆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丙○○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日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元、美金陸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玖角貳分、港幣叁拾肆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