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金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定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傷害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重傷害│││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5.04.21│105.11.05│├───────┼────────┼────────┤│偵察機關案號│新竹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898號│偵字第11959號│├───┬───┼────────┼────────┤││法院│新竹地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6年度竹北交簡│107(聲請書附表││實審││字第76號│誤載106)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106.04.18│107.10.04(聲請│││日期││書附表誤載為│││││107.01.24)│├───┼───┼────────┼────────┤││法院│新竹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竹北交簡│107(聲請書附表││判決││字第76號│誤載106)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確│106.05.19│107.12.07│││定日期│││├───┴───┼────────┼────────┤│備註│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