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衖2之1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1項;另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2項,該條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為址設桃園縣○○鎮○○街○○○號「安泰當舖」員工,工作業務包括處理客戶典當及還款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1日至96年4月30日間,在上址接續多次將客戶贖回典當物品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侵占入己,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固於聲請檢疫判決處刑時提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侵占明細表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本票為據,另於本院第1次審判期日前提出部分客戶於借款時所留之本票等,為證明之方法。惟而,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且不曾自白犯罪,卻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法院審理、調查時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其聽審權,則被告嗣於本院歷次調查、準備程序期日俱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互核檢察官所提被告之侵占明細表及客戶本票,祇其中70萬元有相當之本票為據,剩餘13萬5,000元部分則欠缺相符之本票可證,且依告訴人所述,本票應待客戶清償借款後始予歸還,基此,顯然該70萬元本票乃因客戶尚未償還款項而留存當舖,究被告對此金額有何侵占之行為,容有未明,是檢察官就現存之證據得否足認定其犯罪,而已指出證明之方法,自有疑問。況且,參之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切結書及本票,記載金額分別為7萬元、36萬5,400元、70萬元不等,均與所認侵占之83萬5,000元金額有別,且將切結書所載侵占客戶 陳曉強 7萬元部分,排除在之後侵占明細表外,其證據資料相互矛盾,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檢察官當應予以補正其證明之方法。是以,本件至多僅越過開始偵查之初始嫌疑門檻,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亦即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本院雖將98年4月9日訂為第1次審判期日,然該次庭期實僅就檢察官已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程序審查,因而給予檢察官2星期之提出指出證明方法之期間,本質未開啟實質調查,現時隔逾1個月,未見檢察官提出補正,則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通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予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