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七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設之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97年間某日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自稱「 林依臣 」於97年1月31日,向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乙○○佯稱,投資六合彩可獲數倍利潤,只要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得57萬元報酬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2月1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5000元(另含手續費17元)至對方指定之甲○○系爭帳戶內,全由甲○○以金融卡自行提領一空。嗣因乙○○於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末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乙○○之臺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1紙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伊立倫」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95年9月間,於尋夢園網路聯盟聊天室認識自稱「伊立倫」的香港人,其稱在香港馬會工作,可幫忙代簽六合彩,所中採金六、四分帳,我因一時貪念,乃先於同年9月22日匯款2萬元為簽注金,後「伊立倫」告知中獎彩金共有2千多萬元,需提供四個帳戶以便將彩金匯入,但須先匯入12萬1千元作為手續費,我因此信以為真提供四個帳戶,起訴涉案系爭帳戶是其中之一,並於同年10月5日匯款12萬1千元至其指定帳戶,後又告知獎金手續費有問題,需再匯款40萬元至該集團某男性成員指定之帳戶,我才覺得被騙了,有到警局作筆錄,嗣該男子承認伊係詐騙集團成員,承諾返還上開款項,並依諾於同年10月19日將1萬元及美金折合不到2千元匯款至我帳戶;之後該男子即未再還錢,直至97年1月間,該男子說要還1萬5千元,已匯至系爭帳戶,不料對方之後卻恫嚇我將該款項寄還,我遂依對方指示寄還1萬5千元,嗣又有款項匯入,對方亦要求我將款項領出寄還,我因不堪其擾,遂未加理會;我僅告知「伊立倫」系爭帳戶之帳號,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我以為是詐欺集團所歸還之款項,始提領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戶名甲○○第一銀行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而系爭帳戶之帳號係被告於95年10月間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36頁),是系爭帳戶由被告提供,並經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被害人並已將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然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時,對於詐騙集團欲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其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
(二)按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於95年10月5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第一銀行重陽分行所申請開立,此有開戶資料可按,並有扣案存摺暨存摺上發摺單位章戳所明示卷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再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集團之指示於97年2月1日匯款入該帳戶之前,該帳戶均由被告本人正常使用,並未交付提款卡或存款簿給他人,從開戶至案發前帳戶內有多次現金存款,於被害人匯款之當日,亦有款項
2萬元存入,其後被告係分別於同年月3日提款5千元及
4日提款3千元、2萬7千元,於帳戶經被害人報案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時,仍剩餘3510元等情,並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卷附可參(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同上本院卷),若被告確係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當不可能還自己使用該帳戶,且果係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當知悉被害人隨時會報警,焉可能於被害人匯款當天,自己尚有其他款項存入,甘冒自己存款遭詐騙集團提領或被害人報警查獲扣押之理。
(三)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持有提款卡、存摺,以便取得犯罪之所得,而本件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現金係被告自己2天內分3次提款,並尚有餘額留存於帳戶內且遲至同年3月3日下午13時許,始前往銀行欲將系爭帳戶結清,經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帳戶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等情,復有三重分局光明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55頁),顯見詐騙集團無提款卡、密碼或帳戶摺,用以取得詐騙款項,則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大相逕庭。
(四)佐以被告之上開帳戶辦理開戶日期係95年10月5日,恰與被告所供稱受詐騙匯款12萬1千元並告知4本帳戶資料之時間一致,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相互參照,而被告所供於95年間受詐騙之情節,分別於同年9月22日匯款2萬元至 廖建森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年10月5日匯款12萬1千元至 黃美芳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按(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嗣後被告已至台北縣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廖建森、黃美芳已因詐欺罪之同一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檢察官因此就被告所指述此二人涉犯之詐欺罪為不起訴處分,並有派出所筆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602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520號判決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04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
54頁、本院卷21頁至31頁)。衡諸目前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善良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騙徒倘如被告所稱簽中彩金提供帳戶作為彩金匯款之用,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依照被告斯時為一離婚女子,單獨扶養小孩,因一時失察而遭歹徒詐騙,確有可能。準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係因誤信其可取得彩金,當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可採信。至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前揭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而已,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已成立犯罪,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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