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73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告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建禾 (原名 余錦龍 )被告 黃上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申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9日邀同被告余建禾、黃上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8月9日,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貸款餘額計算,並約定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41%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而調整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鼎申公司自107年9月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多次催繳未獲置理,迄今尚欠原告107萬4,863元,及自107年9月9日起之利息及自107年10月9日起之違約金,又被告余建禾及黃上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5頁第99-10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鼎申公司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鼎申公司自107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7萬4,8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等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鼎申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另查,被告余建禾及黃上烜就被告鼎申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被告鼎申公司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說明,其餘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