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零柒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6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0號、97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07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3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間,至102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陸橋下,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添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0.07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05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陳文明未及施用上開海洛因,即先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陸橋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文明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坦承持有、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1包海洛因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未交付警方查扣。再於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諭知請回後不久,於106年9月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將該另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路邊,為警盤查,而為警當場查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低於前次驗尿結果,應未再施用海洛因),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