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85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振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捌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捌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振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毒聲字第
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21時後某時起至106年
4月23日13時4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灰」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84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趙振宗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員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7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時施用)。另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7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至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