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兆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景兆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景兆裕與 趙柏竣 (趙柏竣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58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前站側門口,共同向朱○○搭訕,對朱○○ 佯稱渠 等分別係樹德科技大學弘光科技大學學生,正募款參加設計比賽,惟因參加比賽有分數限制,目前尚差2.5分才可以參加(稱1分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換算比例),希望朱○○能提領現金協助,當日19時後即可知悉比賽有無得獎,且提領之金錢1個月後會返還云云,景兆裕並提供虛偽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朱○○作為聯絡使用,致朱○○陷於錯誤,當天即提領並交付現金5000元、2萬元予景兆裕、趙柏竣。嗣朱○○欲撥打電話詢問比賽結果,發現景兆裕所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空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景兆裕與趙柏竣,而悉全情。
二、案經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景兆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4、
41、4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柏竣(警卷第4至6、8至9頁,偵卷第12至14、19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朱○○(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9至2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取照片2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偵卷第34至4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趙柏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公眾場所隨機挑選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領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於105年間,已以相類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0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6月22日確定,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6頁,審易卷第9至10頁),竟再犯本件相類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與另案被告趙柏竣共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000元(被告賠償5,000元,另案被告趙柏竣賠償2萬元),業據被告與另案被告趙柏竣陳述明確(審易卷第23、34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佐(偵卷第15頁),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所詐得金額非鉅,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8000至30000元、尚需每月供給家人生活費,其父親前年罹患心臟病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趙柏竣2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領款25000元交 予渠 等2人後,被告實際分得5,000元,另案被告趙柏竣則分得2萬元等情,業據渠等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分受所得為現金5000元,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賠償金5,000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之求償權均實已獲得滿足,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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